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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導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」

民國100年5月20日(現行條文)
中華民國法律

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制定9條
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;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
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

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(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)( 以下簡稱公約),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,健全婦女發展,落實保障 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,特制定本法。
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,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。
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,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 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。
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,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,消除性別 歧視,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。
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,負責籌劃、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,並實施考核;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,相互間應協調 連繫辦理。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、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,以保護及促 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。
第 6 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,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,每四年提出 國家報告,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,政府應依審閱意見 檢討、研擬後續施政。
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,應依財政狀況 ,優先編列,逐步實施。
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,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,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,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,完成法規之制(訂)定、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。
第 9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
通過附帶決議2項:
(一)政府應依公約規定,成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監督機制;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、立法院、司法院、監察院及考試院定之。
(二)為確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落實,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效,除行政院已於西元2009年3月正式完成我國初次CEDAW公約之國家報告之外,行政院、立法院、司法院、監察院及考試院應於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」通過後,依公約規定,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,並邀請聯合國或公約締約國相關專家學者審閱。政府應依審閱後之結論性意見,完成後續之追蹤實行工作。